法國的國防采購立法體系在歐洲是非常令人關注的,因為它既不同于與其同屬大陸法系的德國,也不同于與其隔海相望的英美法系的英國,而是在自己的國防政策的指導下走上的一條獨具特色的發展道路。相比較而言,法國無論是國防政策,還是國防采購立法都是以較為封閉的態勢發展的。這一態勢的形成是與法國的國防利益原則和國防自主原則分不開的。
二戰結束后,法國在國防事務方面一直奉行的指導思想是“在國防領域內保持法國的獨立自主”。為此,法國政府制定了—整套系統發展軍事工業的方針,并逐漸促使法國的軍事工業沿著“準國有化”的道路發展。所謂法國軍事工業的“準國有化”是指:(1)所有軍工企業中國家投資或國家控股的企業占絕對優勢;(2)軍工企業無論其性質為何,均享有高額的政府財政補貼。目前,法國的軍事工業按其性質大體可以分成三類:一類是國有軍事科研機構和兵工廠;二類是國有軍工企業三類是私營軍工企業。這三類性質不同的企業按2:6:4的比例將法國軍事采購市場分割。
一、軍事采購法律體系與采購模式
(一)立法體系。
在法國,和政府采購相關的立法可以分為五個主要方面:(1)政府采購法,旨在提供總的指導原則,對政府采購具有普遍的約束力;(2)《政府關于價格的管理指令》,旨在規范采購價格,并涵蓋了法國現行的大部分價格立法;(3)《行政法規匯編》包括了關于政府采購的大部分行政條例;(4)《審計條例匯編》主要是關于如何對政府采購進行審計;(5)《綜合條例》,用來處理設計產品質量的問題。但是,盡管立法體系龐雜,法律和法規眾多,但是起主要作用的還是政府采購法。因為該法是法國調整政府采購行為的基本法,在采購合同滿足一定的門檻價之后,它適用于一切政府部門所訂立的采購—切物品的合同,即包括國防設施采購合同,也包括民用設施和軍民兩用設施采購合同。
法國政府采購法明確規定政府采購部門和相對方締結的合同在性質上屆于行政合同,這一規定意味著政府采購部門在合同締結過程中擁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沒有的特權,即每一個政府采購部門都是一個特權主體。在這一方面,德國和法國的做法是很不相同的,因為德國將政府采購合同劃歸為民事合同,由民法來調整,那么德國的政府采購部門也就不可能象法國政府采購部門那樣享有特權。但是,我們應該注意一點:法國政府采購法主要是用來調整合同締約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并不能規范業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據此,政府采購合同一旦正式成立,即屬于行政法調整的范疇了。但與此相矛盾的是,法國的行政法至今尚未法典化,因此也就不存在行政法典。為此,法國的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又不得不借助法國民法典關于民事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來為軍事采購合同確定生效的要件,即:(1)必須要有有效的邀約和承諾(2)締約方需具有締約能力;(3)合同必須由合法和確定的主體締結;(4)合同的適法性。
按照法國法律的規定,私法是不能調整政府采購行為的。但是,這里有一個例外。當政府采購合同的價值低于300000法郎,則可以適用私法的規定來調整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同時,我們還應該注意到,在政府采購法中并沒有專門的條款用來確定合同締結過程中雙方應該遵守的原則。通常的做法是個案調整,政府采購法并沒有規定一套完整的適用于所有種類的政府采購行為的標準。而且,在法國現有的國防體制下,其對競爭性和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也是比較模糊的,“在一個政府擁有大部分國防工業的國家里,你是不能期望人多的競爭的。”
但是,盡管沒有總的締約行為標準,我們還是可以看到法國政府的采購部門在通過招標訂立政府軍事采購合同的時候,仍然在全過程中貫徹著一條標準,即非歧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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