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成本補償合同(Cost——reimbursement contract)。它所包括的不同形式有:(1)
成本合同(cost contract):(2)成本分攤合同(Cost-sharing contract),(3)成本加激勵酬金合同(Cost-plus -incentive-fee contract);(4)成本加獎勵合同(Cost——plus-award -fee contract)(第(3)、(4)類同時又是激勵合同);(5)成本加固定酬金合同(Cost-plus- fixed-fee contracts)。成本補償類的合同在合同規定的限度內根據其所允許發生的成本確定報酬。這些合同根據所投入資金的使用目的確定一個總的成本預算,同時確定一個未經合同官員同意不得超出的最高價。成本補償合同適用于當合同履行中的不確定因素使得成本估算不夠充分、精確,不能滿足適用任何類型的固定價格合同的情況。由于成本補償合同不明確規定合同價格,供應商履行合同的費用開銷接受采購人的監督和控制,因此其只適用于以下情況(1)
供應商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體系的能力能夠滿足確定合同項下的成本的需要;(2)適當的政府監管能合理保證高效率的生產方法和有效的成本控制在合同履行中得到適用。同時,禁止在商業性產品的采購中適用成本補償合同。
成本補償合同不存在風險升水的問題。在這種合同類型下,采購人先支付一筆固定的費用,然后再支付公司在完成合同項目的過程中所花費的額外費用。不過,由于供應商不承擔或承擔很小的風險,面臨著缺乏節約成本動機的問題。因此,成本超標的趨勢非常明顯。
第三,激勵合同。又可以分為:(1)成本激勵合同(Cost incentives Contract);(2)
履行激勵合同(Performance incentives Contract);(3)交貨激勵合同(Delivery incentives Contract);(4)多種激勵綜合合同(Structuring multiple——incentive contract);(5)固定價格激勵合同(Fixed-price incentive contract);(6)附獎勵酬金的固定價格合同(Fixed-price contract with award fees);(7)成本補償激勵合同(Cost-reimbursement incentive contract),其中又包括成本加激勵酬金合同(Cost- plus-incentive-fee contrat)和成本加決裂合同(Cost-plus-award-fee——contract)。
當確定的固定價格合同不適用時,如果需要采購的供應品或服務能以更低的成本獲得,或者說在某些情況下,通過將利潤或所付的報酬與合同的履行聯系起來可以鼓勵供應商更好地履行交貨或技術方面的合同義務,此時就可以適用激勵合同。激勵合同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來達到具體的采購目的:第一,確定一個合理可得的目標并準確地傳達給供應商;第二,包含適當的激勵性措施,以激發供應商通過其他方式難以得到強調的努力積極性,以及防止供應商的低效率和浪費。當存在對技術或交貨方面的履行提供預先確定的公式化類型的激勵時,只有當履行結果超過設定的目標時才能增加利潤或酬金,而當目標沒有達成時報酬可以降低。激勵性的增加或降低適用時一般針對履行目標而非最低履行要求。激勵合同的兩種基本類型是固定價格激勵合同和成本補償激勵合同。由于合同類型的選擇應致力于對供應商設定一個真實的成本責任和適當的成本風險分擔比例,當合同成本和履行要求是合理的、確定的,固定價格激勵合同往往是首選。獎勵合同也是激勵合同的一類。
第四,不確定供貨合同(1ndefinite-delivery contract)。這類合同根據標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兩種,即交貨單合同(Delivery order contract)和任務單合同( Task order contract)。交貨單合同除了最大量和最小量之外,不具體規定合同項下采購或明確的供應貨物的固定數量,只是保證在合同期限內供應商應按照簽發的訂單交貨。而任務單合同除了最大量和最小量之外,不具體規定合同項下采購或明確的提供服務的固定數量,只是保證在合同期限內供應商應按照簽發的任務單提供服務。 不確定供貨合同分為三類:(1)確定數量合同(Definite-quantity contract);(2)需求合同(Requirements contract);(3)不確定數量合同(indefinite-quantity contract)。適當的不確定供貨合同類型可以用于在合同授予時不知道確切的具體采購次數和以后交貨數量的采購活動。確定數量合同的規定在一定期間內應完成的確定的指定貨物或服務的數量,并要送達訂單中所列明的交貨地或履行地。確定數量合同的適用條件是,采購的貨物或服務在合同期間內能預先確定,并且這種貨物或服務可以長期供應,或者在一個短暫的合同履行期后可以長期供應。需求合同在政府預計會對某種貨物或服務有定期的采購需求,但不能預計在一個確定的時期內政府的這項活動所需要的貨物或服務的精確數量時比較適用。不確定數量合同一般適用于政府在一個具體的最小量基礎之外預先確定合同期間內的采購貨物或服務的精確數量,同時如果政府承諾一個比最小采購量更大的采購數量則會顯得有所失策的情況下。合同官員只能在預計有連續的采購需求時才能適用這種不確定數量的合同。如果標的為咨詢和協助性服務的不確定數量合同的履行期超過3年或金額超過1000萬美元,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盡量將合同分開授予多個供應商。
作者姓名:焦洪寶
作者單位:南開大學國際經濟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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