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財采〔2010〕52號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采購管理,規范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政府采購行為,按照市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天津市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津黨辦發〔2009〕26號)的要求,結合我市政府采購工作實際,市財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政府采購管理程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政府采購管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采購管理,規范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政府采購行為,按照《天津市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天津市預算單位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制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以下統稱采購人)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建設項目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貨物和服務。
建設項目,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裝修、拆除、修繕等,適用本管理程序。
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貨物,包括建設項目所必需的鍋爐、電梯、中央空調、燈具、家具等設備和材料,適用政府采購有關貨物管理程序。
第三條 本程序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財政預算資金和納入財政管理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涉及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擴初設計等管理程序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我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屬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范圍的,應當由財政部門委托財政投資評審機構依法實施財政投資評審。
第二章 預算和計劃管理
第五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實行政府采購預算和采購計劃管理制度。
第六條 采購人在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時,應依據有關部門批復的工程概算編制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政府采購預算,并按程序逐級上報,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采購預算進行審定。
第七條 采購人應當依據批復的政府采購預算,在項目實施招標活動前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要求編制政府采購計劃,并依據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的政府采購計劃實施政府采購活動。
第八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不得進行無預算、無計劃或超預算、超計劃采購。無計劃的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各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受理。因特殊原因需調整采購預算和采購計劃的,須由采購人按規定程序履行相關手續,經批準后方可繼續執行。
第三章 采購程序管理
第九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我市有關規定實施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組織實施;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外的,應當委托具有政府采購資格的代理機構組織實施。
具有政府采購資格的代理機構是指經財政部或天津市財政局認定的具有甲級或乙級政府采購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委托采購代理機構組織招標采購的,采購人應當按照規定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簽署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議后,要嚴格按照協議約定的事項實施政府采購,不得隨意中止或終止采購活動。
第十一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除按照相關主管部門規定發布信息公告外,還應當同時按照規定在天津市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指定發布媒體《天津市政府采購網》上予以發布,且信息公告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二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達到我市必須招標項目范圍和規模標準以上的,應當采用招標方式實施采購,其具體招投標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相關規定;在必須招標項目范圍以外或規模標準以下、但屬政府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程序實施采購,其具體采購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的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書面合同。自書面合同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之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涉及相關費用的支付程序和方法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或經財政部門確認的資金支付方式執行。
第十五條 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納入政府采購信息統計管理范圍。采購人應當依據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合同,按照我市政府采購信息統計工作有關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政府采購信息統計數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監察部門、審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在組織實施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采購活動中,應主動接受財政、監察和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采購過程中存在違背本程序行為的,可以向財政部門反映問題,提供線索,財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管理程序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管理程序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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