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監測規定》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二○○三年四月九日
價格監測規定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確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情況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公布的活動。
價格監測的基本任務是調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務價格,以及相關成本與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跟蹤反饋國家重要經濟政策在價格領域的反映;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并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價格監測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地區的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及相關業務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明確價格監測工作職責,配備相應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組織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全國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價格調查和價格信息采集、匯總、計算、傳輸、報告、分析、公布的具體辦法,以及相應的價格監測項目、指標、代碼、表式的統一標準,適時調整監測項目、標準及監測周期。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權下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但不得與國家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抵觸。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應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建立、完善價格監測網絡系統,逐步形成全國統一的價格監測網絡。要加強價格監測信息采集、處理、傳輸的設備和網絡技術建設,不斷完善價格監測手段。
第八條 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報表為基礎,并開展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非定點監測等,加強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動態監測和變化趨勢分析,提高價格監測的時效性和準確性。
第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并發給證書或標志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要求對所承擔的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予以指導和幫助。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務價格的本地區價格平均水平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予以提供。
第十條 價格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調查。
價格定點監測指定單位,應按照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真實可靠的價格監測資料,提供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
非定點監測的單位及個人,有義務配合價格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建立價格監測的內部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價格監測資料整理、報送實行監督,以保證價格資料的真實性、時效性;任何人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收集價格資料時,應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
實行價格監測調查證制度,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須持證進行監測、調查活動。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具備從事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及時上報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變動以及價格政策執行情況,提出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預測信息,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按有關制度規定向社會發布價格監測、預測信息。 屬于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不得對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觀調控和價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條 價格監測的工作經費,可申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負責指定工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整,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對不再承擔價格定點監測工作的單位,負責指定工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收回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或標志牌。
第十八條 價格監測機構不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組織實施價格調查、監測工作,造成不能及時、準確上報有關價格監測數據,嚴重影響全國或地區數據匯總的,由本級或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必要時,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對有關的價格監測項目停報整頓。
第十九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下達監測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建議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價格監測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價格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條 對違反價格監測規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地方性法規或規章規定有行政處罰的,也可依其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可提請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價格監測制度,影響價格監測工作的;
(二)上報價格數據錯誤較多,嚴重影響數據準確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瞞報、虛報或篡改價格數據資料,造成全國或地區匯總數據嚴重失實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主管人員對履行職責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下達監測任務的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請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及價格監測相關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本級價格監測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表彰和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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