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野生植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農業部按照《條例》第八條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范圍,主管全國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設立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國野生植物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由部內有關司局組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畜牧、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護
第四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提出初步意見,經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專家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后,由農業部按照《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五條農 業部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劃定并建立國家級或省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和省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國家級或省級野生植物類型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志。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保護點和保護標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負責統一制定。
第七條 農業部根據需要,組織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檔案,為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及保護方案提供依據。
第八條 農業部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監測制度,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動態監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監視、監測本轄區內環境質量變化對國家或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情況的影響,并將監視、監測情況及時報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地或周邊地區實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對是否影響野生植物生存環境作出專項評價。
建設項目所在區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規定,對上述專項評價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對建設項目提出具體意見。
第十一條 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造成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野生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進行少量采集的,應當申請辦理采集許可證。
(一)進行科學考察、資源調查,應當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標本的;
(二)進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馴化,應當從野外獲取種源的;
(三)承擔省部級以上科研項目,應當從野外獲取標本或實驗材料的;
(四)因國事活動需要,應當提供并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活體的;
(五)因調控野生植物種群數量、結構,經科學論證應當采集的。
第十四條 申請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采集許可證:
(一)申請人有條件以非采集的方式獲取野生植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請不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規定,或者采集申請的采集方法、采集時間、采集地點、采集數量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植物資源現狀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條 申請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申請表》,經采集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向采集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采集許可證。
采集城市園林或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和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采集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行科學考察、資源調查,需要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標本的,或者進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馴化,需要從野外獲取種源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的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復印件)。
(二)承擔省部級以上科研項目,需要從野外獲取標本或實驗材料的,應當提供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復印件)。
(三)因國事活動,需要提供并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活體的,應當出具國務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因調控野生植物種群數量、結構,經科學論證需要采集的,應當出具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部級以上科研機構的論證報告或說明。
第十七條 負責簽署審核意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同意采集的,報送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負責核發采集許可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者。
接受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在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之前,應當征求本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的意見。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核發采集許可證后,應當抄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核發采集許可證后,應當向農業部備案。
第十八條 取得采集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植物種(或亞種)、數量、地點、期限和方式進行采集。采集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向批準采集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申請查驗。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的采集國家或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應當進行實時監督檢查,并應及時向批準采集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九條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二級野生植物申請表》,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由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批準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在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之前,應當征求本部門業務主管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條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許可為一次一批。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許可文件應當載明野生植物的物種名稱(或亞種名)、數量、期限、地點及獲取方式、來源等項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規定禁采期。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定。
禁止在禁采期內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應當填報《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并經申請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審批表》。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在報批前應當征求部內相關業務司局的意見。
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應當將簽發的進出口許可審批表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的法人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進出口合同(協議)復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核發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許可證》復印件;野生植物來源為收購的,還應當提供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售、收購審批件及購銷合同(均為復印件)。
(五)出口含有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成分產品的,應當提供由產品生產單位所在地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產品成分及規格的說明,以及省級以上專業科研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成分檢驗報告。
(六)以貿易為目的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外經貿部門或授權機構核發的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野外考察的外國人,應當在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的陪同下,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植物種類進行考察。
考察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外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察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及時將監督檢查情況報告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
外國人野外科學考察結束離境之前,應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此次科學考察的報告副本。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宣傳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申請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許可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審批表》等文書格式,由農業部規定。有關表格由農業部野生植物保護管理辦公室統一監制。《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二級野生植物申請表》等其他文書格式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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