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局各級執法單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分縣局(以下簡稱各執法單位)及其所屬業務部門、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全局各執法單位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負責規范、指導、監督、檢查、統計本業務系統內的行政許可工作,負責根據本業務系統工作實際和行政許可內容,制定執法人員管理、培訓和考核辦法,并具體組織實施。
各分縣局負責監督、檢查本單位所屬業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許可工作,負責根據本單位工作實際,開展有關的培訓、考核工作。
各分縣局負責監督、檢查本單位所屬業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許可工作,負責根據本單位工作實際,開展有關的培訓、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認定和公示
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未設定行政許可的,各執法單位不得擅自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
確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須實施行政許可的,局屬總隊、局、業務處應當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制作《提請設立行政許可意見書》,說明提請設立行政許可的具體理由,報送市局法制辦公室審核。經市局批準后,按照立法程序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第六條 我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由市政府依法確認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新設定由公安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局屬總隊、局、業務處應當及時提出意見,經市局批準后,報送市政府法制辦確認。
第七條 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負責對本業務系統內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制定工作規范。規范應當明確行政許可事項名稱、依據、實施主體、條件、數量、程序、審批權限、時限、收費依據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行政許可工作規范由市局批準并印發全局各單位執行。
第八條 對于已經被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各執法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實施行政許可。嚴禁以任何形式再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變相實施行政許可。
各執法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行政許可事項被取消后,日常監管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并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監管措施,防止管理工作脫節。
第九條 行政許可事項及行政許可工作規范由市局統一在首都之窗北京市公安局網站向社會公示。
各執法單位也應當采取設置公告欄、觸摸屏或者查閱本等方式,將行政許可工作規范及申請書示范文本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
第十條 各執法單位應當在辦公場所便于公眾知曉的位置公布本單位受理行政許可的機構名稱及聯系電話。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授權外,各執法單位不得以市局內設機構的名義或者分縣局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二條 各執法單位不得擅自將公安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實施,也不得擅自接受其他行政機關的委托實施行政許可事項。
未經市局批準,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各分縣局不得擅自將本單位決定行政許可的權限,下放給下級執法單位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需要由多個執法單位辦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執法單位或者指定的執法單位統一受理,并負責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實施
第一節 受理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各執法單位的受理機構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單位管轄;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有更正痕跡的,受理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第十六條 對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人員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或者在申請表上載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并簽名或者蓋章,查驗委托人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視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受理機構應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公安機關或者雖屬于公安機關但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受理機構應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送達《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受理機構收取申請人的有關材料,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憑證》。
第十九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外,各執法單位決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應當注明申請事項和辦理時限、聯系人、咨詢電話,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應當寫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專用印章由各執法單位結合工作實際自行監制,各執法單位應當在工作中建立健全專用印章的保管、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對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各執法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分別情形作出處理,并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受理。但因為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公安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二節 審查行政許可
第二十一條 各執法單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人員審查后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簽名。
第二十二條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各執法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實地或者實物查看、檢驗、檢測以及詢問、調查等方式進行。核查應當制作《行政許可核查工作記錄》,記錄應當載明核查時間、地點、人員、核查經過和核查意見,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各執法單位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知識或者技術問題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由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意見,也可以召開專家評審會。
各執法單位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各執法單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參考專業機構或者專家評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各執法單位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事項,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各執法單位應當記錄在案,并納入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第三節 聽證
第二十五條 各執法單位依法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
(二)各執法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事項。
依法由下級執法單位初審后,報上級執法單位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涉及兩個以上執法單位分別實施的許可事項,需要舉行聽證的,聽證由正在辦理的執法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各執法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十日。各執法單位應當在公告期滿后二十日內舉行聽證,公告期不計入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公告期內報名參加聽證的,各執法單位應當登記。公告期內無人報名參加聽證的,各執法單位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報名人數過多難以組織安排的,各執法單位可以采取隨機方式從報名者中確定五至十人參加聽證。
第二十七條 各執法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口頭提出申請的,執法人員應當當場記錄在案。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當場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申請后,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但是,行政許可決定已經作出的除外。
各執法單位應當在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由負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應當設一至二名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四)主持聽證,并就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五)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
(三)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各執法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同時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四條 舉行聽證時,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并提供有關證據。
未經聽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
第三十五條 舉行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五)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審查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允許其進行補充或者改正。
聽證主持人、聽證參加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主管領導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行政許可的有關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節 決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能夠當場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各執法單位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各執法單位當場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不再向當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當場作出不予批準行政許可決定的,各執法單位應當當場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批準行政許可決定書》,在決定書中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各執法單位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做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準予行政許可的,各執法單位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批準行政許可的,各執法單位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批準行政許可決定書》,在決定書中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各執法單位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對申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范圍、數量、期限、內容等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事先告知申請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請材料上注明。申請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以市局名義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報經市局主管領導或者其授權的工作人員批準。
各分縣局所屬業務部門以分縣局名義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報經分縣局主管領導或者其授權的工作人員批準。
第四十四條 各執法單位對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文書材料,應當及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行政許可檔案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
(二)受理(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情況;
(四)核查工作記錄;
(五)各級領導審批情況;
(六)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批準行政許可決定書;
(七)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關文書和材料。
行政許可檔案按照公安業務類檔案進行保管。
第五節 期 限
第四十五條 除當場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外,各執法單位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做出決定,報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負責辦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在二十日期限屆滿前向申請人送達《延長行政許可批準時限告知書》,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公安機關審查后報上級公安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公安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公安機關,上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下級公安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各執法單位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四十八條 各執法單位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各執法單位應當向申請人開具《所需時間告知書》,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六節 變更、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各執法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批準變更的,除可以在許可證件上加注準予變更決定的情況外,應當制作《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批準變更的,應當制作《不予批準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條 各執法單位決定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程序適用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各執法單位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批準延續的,除可以在許可證件上加注準予延續決定的情況外,應當向被許可人開具《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不批準延續的,應當向被許可人開具《不予批準延續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各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實地檢查;
(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三)查閱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資料;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五十四條 各執法單位的監督檢查人員公開對被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對公共場所監督檢查時,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公開監督檢查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書面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檢查記錄應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許可人簽名,被許可人拒絕簽名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
監督檢查記錄保留期限為兩年,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責令設備、設施所屬單位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當場口頭或者書面責令暫時停止建造、安裝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屬單位報告。各執法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日內向建造、安裝或者使用單位送達正式處理決定書,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他行政機關。
被許可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各執法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會公布其安全隱患情況,在隱患單位掛牌警示。
第五十六條 對利害關系人依法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各執法單位應當自收到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告知利害關系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各執法單位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應當事前告知被許可人或者向社會公告,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七條 各執法單位依法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開具《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其撤銷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和事實,同時責令被許可人自行政許可撤銷之日起停止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
行政許可被撤銷的,各執法單位應當收回許可證件。被許可人拒絕交回的,各執法單位應當予以注銷,并予公告。
第五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許可資料外,公民依法要求查閱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各執法單位應當即時安排查閱。對于不能安排即時查閱的,各執法單位應當向申請人作出解釋,并在五日內安排查閱。
查閱人要求復制有關資料的,應當允許。復制費用由查閱人負擔。
第五章 內部執法監督
第五十九條 局屬各總隊、局、業務處應當加強對業務系統內所屬工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許可工作的監督檢查,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范圍。
第六十條 各級紀委監察、警務督察、政工、信訪、審計、裝財等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管轄分工,分別從工作紀律、執法人員培訓和資格管理、承辦控告申訴、收費管理等方面對各執法單位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一條 各執法單位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有執法過錯的,按照市局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執法單位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涉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應當嚴格按照市局關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四條 戶籍、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的審批事項,以及其他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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