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屬于國家規定鼓勵和允許投資項目的,除本規定第三條另有規定外,合營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
第三條 舉辦合營企業,屬于下列行業或者情況的,合營各方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營合同中約定合營期限:
(一)服務性行業的,如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咨詢等;
(二)從事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產的;
(三)從事資源勘查開發的;
(四)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
(五)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合營期限的。
第四條 合營各方在合營合同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審批。除對外經濟貿易部直接審批的外,其他審批機關應當在批準后三十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第五條 合營各方在合營合同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待遇。如實際經營期未達到國家有關稅收優惠規定的年限,應當依法補繳已經減免的稅款。
第六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前已經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按照批準的合營合同約定的期限執行,但屬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一致同意將合營合同中合營期限條款修改為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各方應當申報理由,簽訂修改合營合同的協議,并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查。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批準后,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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