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量刑指導規則(試行)》的通知
蘇高法審委[2004]10號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
《量刑指導規則(試行)》已于2004年5月9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現予印發,希認真貫徹執行。各級人民法院應認真組織刑事審判人員學習,并根據這一規則掌握正確的量刑方法,統一量刑的標準和尺度,努力促進刑罰適用的公平和均衡。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量刑指導規則(試行)
(2004年5月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通過)
一、一般原則
第一條 量刑時,應當依照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原則和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規則規定的量刑基準、量刑要素適用規則,決定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條 樹立正確的量刑觀念。量刑時,應當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保障刑罰積極功能的充分發揮和刑罰目的的有效實現。
第三條 對被告人所處之刑罰,應與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以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作為量刑的基礎依據,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量刑的調節依據。
第四條 量刑應當實現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均衡。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對案件事實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結果應當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條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須合法、適度地行使。量刑活動應當實現統一標準的量刑步驟和量刑方法。以公正規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結果的公正性。
第六條 犯罪類型、犯罪事實、情節與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時可以參考。
第七條 應當查明影響量刑的一切事實,既要查明犯罪構成的事實,又要查明不影響犯罪構成而足以影響量刑的事實,全面、準確地提取對量刑起作用的事實要素,以此為基礎確定刑罰的量。
二、量刑基準
第八條 為防止量刑失衡,應當確立各罪的量刑基準,即對已確定適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個罪,在排除各種法定和酌定情節的情況下,僅依其一般既遂狀態的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而應判處的刑罰。
第九條 確立量刑基準采用以下方法:
(一)非數額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幅度為單一有期徒刑的,以該幅度的二分之一為量刑基準,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為該法定刑的量刑基準;法定刑為不同刑種的,則以中間刑種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僅為兩種刑種的,則以兩個刑種的結合點為量刑基準。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二年。
(二)數額型犯罪,以犯罪數額比對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量刑基準。
(三)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除外)或絕對確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為量刑基準。
三、量刑要素
第十條 量刑要素是指對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實因素。量刑時,應當在量刑基準基礎上,根據各罪的量刑要素,決定被告人應受的刑罰。
第十一條 量刑要素分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加以考慮的因素,酌定要素系雖無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根據刑事政策和審判實踐經驗,在量刑時可予酌情考慮的因素。
第十二條 量刑要素包括社會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險性要素兩類。社會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觀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綜合體現決定的因素,人身危險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三條 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總則和分則分別規定。
總則規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聾啞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則規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則條文在罪狀描述中反映的社會危害程度,如犯罪行為的程度、犯罪的次數、犯罪的數額、犯罪的后果、犯罪對象的個數等。
第十四條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對象、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地點、犯罪動機、起因、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后的態度、退贓和賠償情況等。
四、量刑要素的適用規則
第十五條 應當依據下列步驟依法量刑:
(一)根據所犯罪行和情節選擇相應的法定刑幅度;
(二)確定該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準;
(三)根據案件事實,提取量刑要素;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
(五)綜合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對量刑基準進行調整,確定最終的刑罰。
第十六條 量刑要素為具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中兩種以上處罰方法的量刑情節的,應當首先確定其處罰方法。
確定量刑情節的處罰方法,要依據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該量刑情節本身的程度,綜合考慮后選擇。
第十七條 應當定量分析各個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定量分析時,要充分考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該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況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對量刑要素進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條 分格刑是指在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圍繞量刑基準,對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將法定刑劃分為若干幅度較小的刑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種的,在對有期徒刑進行分格后,再將其他刑種列為一格。
從輕、從重的單個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一般情況下為一個刑格。減輕的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一般情況下是下一個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況不受此限。
第十九條 多種量刑要素并存時,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響的刑罰量時,可以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響的刑罰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應當型量刑要素影響的刑罰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響的刑罰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條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規則確定為影響刑罰量的數量關系后,同為從輕或同為從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從重和從輕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減。量刑要素相加減得出的刑罰量,對量刑基準進行增減調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罰量。
第二十一條 應當減輕量刑要素與從重或從輕量刑要素并存的,應當先予以減輕,再予以從重、從輕。
五、個別刑罰適用原則
第二十二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嚴格對死刑的適用。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已落實考察、幫教措施的,可以適用緩刑。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對符合上述條件的,一般應當適用緩刑。
第二十四條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一)犯罪造成嚴重后果或使國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受過刑事處罰或多次受行政處罰的;
(五)犯罪后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
(八)無法落實考察、幫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對于刑法總則規定的同時具有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應結合犯罪性質、量刑要素,決定是否對被告人免除處罰。
對于不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有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但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一般應同時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輕微,危害不大的;
(二)無從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為產生的損失已經挽回,或者積極有效搶救被害人員和受損失財產的;
(四)認罪態度較好。
第二十六條 對被告人判處財產刑的,應當嚴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被告人并處或單處財產刑。判處財產刑的數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和判處的主刑相適應。被告人判處較重主刑的,一般應當相應判處較重的財產刑。但應當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保持刑罰的總體平衡。
第二十七條 以下列方法確定罰金的數額:
(一)刑法明確規定罰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確定罰金的數額。
(二)刑法沒有規定罰金比例的,應按罪行的輕重確定罰金數額。罰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幣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罰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數額的,按1000元至犯罪數額的二倍判處罰金。
(四)犯罪性質特別嚴重或從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數額的,按犯罪數額的1至5倍判處罰金;無犯罪數額的,按法律規定的罰金最低數額的1至5倍判處罰金。
(五)確無經濟能力的,可判處相對較少的罰金數額。
(六)有數個罰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則并罰。
(七)并處罰金的,一般應按上述標準的上限判處。
第二十八條 在對被告人單處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既要考慮被告人從重的量刑要素,也應當考慮其從輕、減輕的量刑要素。除主刑為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量刑要素的,對被告人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相應縮短。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主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上;主刑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機制
第二十九條 建立在共同、規范的量刑標準基礎之上的刑罰適用,應當遵守相關量刑平衡機制,保證量刑活動在空間和時間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罰適用的較大偏差。
第三十條 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應當加強對量刑問題的研究,依照本規則確定的量刑規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十一條 通過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的程序性機制保證量刑規則的有效執行,實現審判區域內的量刑平衡。二審、再審法院應當嚴格掌握量刑標準,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審、再審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雖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但過度適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顯偏重或明顯偏輕的;
(三)一審法院對足以影響量刑的要素未予認定,二審通過審理后認為應當認定的;
(四)二審中發現新的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審改變一審認定的事實,導致量刑要素發生改變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法院應當將量刑指導作為業務指導工作的重要內容,及時總結、分析發回重審、改判案件中有關量刑失衡的問題,有針對性地落實改進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如與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釋、規定不一致的,應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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