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關】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類型】 地方法規
【發布時間】2000-5-26 【實施時間】 2000-5-26
【文 號】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廣告第39號
【效 力】 有效
【來 源】 云南省經濟委員會
【備 注】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業管理、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鹽業管理,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和生產管理
第六條 開辦采鹽、制鹽企業或者擴大企業產鹽規模的,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辈椤㈤_采鹽資源,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條 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食鹽生產衛生許可證和 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
禁止生產鍋鹽;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食鹽。
第八條 食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工業鹽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市場需要組織生產。
第九條 制鹽企業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鹽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鹽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條 食鹽包裝物、碘鹽標志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監制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業鹽包裝物應當有明顯的工業鹽標識,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樣。
加工碘鹽使用的碘劑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管理。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一條 食鹽供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計劃分配調撥,由省鹽業批發企業組織實施。
一般工業用鹽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根據用鹽企業的需要,統一組織供應。兩堿(純堿、燒堿)工業用鹽由鹽、堿生產企業雙方簽訂合同,直接供貨,或由鹽業主管部門批準供應渠道。用鹽企業應當將訂立的合同及其執行情況,報送省和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食鹽運輸應當持有鹽業主管機構開具的食鹽準運證。
工業鹽的運輸,由鹽業主管機構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食鹽調往省外和出口國外(含邊貿)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組織或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代理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范圍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計劃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批發企業購進食鹽。食鹽代理批發企業,應當向代理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六條 經營食鹽零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零售的食鹽和食品加工用的食鹽,應當向當地已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
第十七條 特殊需要非碘食鹽的單位、個人,應當持縣以上衛生等有關單位的證明,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十八條 禁止將工業鹽、鍋鹽和利用鹽土、硝土、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十九條 未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小包裝分裝加工。
食鹽零售單位零售的食鹽應當為小包裝。小包裝物應當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產、加工企業的名稱、地址、加碘量、生產日期、保質期、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二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代理批發企業和食鹽零售單位,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安排食鹽批發企業妥善保管儲備食鹽,有計劃地調整、輪換儲備食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許可證、食鹽批發許可證和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機構有權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及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產品進行檢查;有權查閱、復制與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經鹽業主管機構批準有權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扣違法鹽產品、包裝物品,封存加工設備。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配合檢查。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公開、公正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帶統一的執法標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購進的食鹽,可并處違法購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產品和設備,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或者違法產品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漁業、畜牧業(含飼料加工)用鹽依照本條例的食鹽條款實施管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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