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3年第2號)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機構的準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扣押、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于銀監會監管的、經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局、直屬分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文件6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或換領金融許可證: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許可證時間期限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見附件);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號注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三)機構批準成立日期;
(四)營業地址;
(五)頒發許可證日期;
(六)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發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于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為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并持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于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十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注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第十二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金融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金融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領取和更換金融許可證,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繳納審查費、注冊費等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不按規定換領金融許可證;
(二)損壞金融許可證;
(三)遺失金融許可證且不向銀監會報告;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
(五)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商業銀行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金融許可證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印制和管理。銀監會按照金融許可證編碼方法打印金融許可證,頒發時加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許可證的保管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于金融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空白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金融機構許可證編碼方案
金融許可證上的金融機構編碼,參照《居民身份證》和國家標準《全國清算中心代碼》(GB13497—92)中號碼的編制原則和方法,本著統一、規范、便于識別、便于管理的原則進行編制。在制發和打印金融許可證時,金融機構編碼可由計算機系統自動生成,個別部分由人工修訂。全套編碼由2位英文字母和12位數字組成,共14位,按從左至右的順序排列。圖示如下: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一)是金融機構類別代碼,用大寫英文字母表示。A-政策性銀行、B-商業銀行、C-住房儲蓄銀行、D-城市商業銀行、F-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聯社)、G-農村商業銀行(包括農村合作銀行)及農村信用合作社(含聯社)、H-信用卡公司、I-郵政儲蓄機構、K-信托投資公司、L-企業集團財務公司、M-金融租賃公司、W-外資銀行、Y-外資非銀行金融機構、Z-其他類金融機構。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機構代碼。“1”為法人金融機構,“2”為非法人分支機構。
(三)-(四)是被批準機構代碼(適用于中資機構),新成立機構按順序排列。
A類:01-國家開發銀行、02-中國進出口銀行、03-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B類:01-中國工商銀行、02-中國農業銀行、03-中國銀行、04-中國建設銀行、05-交通銀行、06-中信實業銀行、07-中國光大銀行、08-華夏銀行、09-中國民生銀行、11-招商銀行、12-廣東發展銀行、13-興業銀行、14-深圳發展銀行、15-上海浦東發展銀行、16-恒豐銀行
C類:
D類:城市商業銀行
F類: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聯社)01-聯社、02-信用社
G類:農村信用合作社(含聯社)01-聯社、02-信用社、0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
I類:郵政儲蓄機構
K類:01-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投資公司、02-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托投資公司
L類:財務公司01-銀監會直接監管的財務公司、02-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財務公司
M類:金融租賃公司01-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金融租賃公司、02-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金融租賃公司
Z類:0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五)是審批機構代碼(適用于中資機構)。中資金融機構審批機構代碼,如審批機構為銀監會,標注“1”;審批機構為銀監局、直屬分局,標注“2”;審批機構為銀監分局,標注“3”。
(三)-(五)被批準外資機構代碼(適用于外資機構),新成立機構按順序排列。
W類:在中國注冊的外資銀行法人機構、中外合資銀行法人機構及外國銀行分行
Y類:外資財務公司、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外資租賃公司、外資信托公司
(六)-(九)是金融機構地址代碼,采用《全國清算中心代碼》(GB13497-92)中的地址代碼的編碼方法。
(十)是金融機構組織類別代碼,用大寫英文字母表示。H(Headquarter)-總行(或總部)、B(branch)-分行(或分部)、S(sub-branch)-支行、O(others)-其他分支機構。
(十一)-(十四)是金融機構辦理許可證的順序號。每一個金融機構一個序號,同一地區(城鄉信用合作社以(地)市為單位,其他金融機構以省為單位)、同一類別的金融機構應連續編號,不能重號或空號。
新設機構按照同類機構代碼編制方法順序編制代碼。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等變更外,仍使用原代碼。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原代碼應予注銷,不得再使用。若干金融機構合并,只保留負責組建的金融機構的代碼。如金融機構的許可證丟失,補發的許可證機構代碼不變,其流水號不同。
該編碼方式將與計算機系統開發一并使用,在新的系統未使用前,銀監會審批機構應按照上述方法編制轄內金融機構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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