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商立法呼之欲出
“電子商務法”草案稿有望形成法律,電商平臺的連帶責任問題或將有法可循。實踐中,不應一概要求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根據網絡交易中介者在其中參與的程度和身份來界定責任
3月10日,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烏日圖在全國“兩會”期間表示,“2013年底正式啟動立法工作的“電子商務法”已經列入了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目前已經形成法律草案稿,爭取年內提交常委會審議。”
電商立法初衷主要在于規范和促進電商行業發展,打擊近年來電子商務在發展過程中頻繁出現的假冒偽劣、虛假打折等現象。烏日圖在答記者問時說道:“特別是一些隨著電子商務發展所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電商的平臺責任問題、數據信息保護問題,都需要通過法律加以規范。”
電子商務立法堅持問題導向,對包括電子商務經營的主體責任,交易與服務安全,數據信息的保護,維護消費者權益以及市場秩序、公平競爭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規范。
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分析師張周平就目前的電商規模對《法人》記者說道:“2015年,我國網絡零售額達到4萬億元,位居世界第一。在網絡零售方面,中國早在2013年就超越美國,成為世界第一位?!?/p>
中研普華研究員邱少梅在接受《法人》記者采訪時提供的數據則表明,2015年全國網上零售額38773億元,比上年增長33.3%。其中,實物商品網上零售額32424億元,增長31.6%,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比重為10.8%;非實物商品網上零售額6349億元,增長42.4%。
但與此同時,我國尚未對電子商務進行專門立法。實踐中規范、指導電子商務發展主要依靠部門規章,過于分散且不具系統性,缺乏一部高位階的綜合性法律。鑒于網絡銷售額如此之大,在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電商平臺在網絡銷售時權責的分配,成為“電子商務法”思考的問題之一。
電商權責應統一
目前,國內電商行業又細分為多個類別,交易個體數量龐大。邱少梅告訴《法人》記者,電商平臺可以概括分為B2C平臺、獨立商城、C2C平臺、CPS平臺、O2O平臺、銀行網上商城、運營商平臺以及第三方電子商務等八種類型。無論哪一種類型,在今后的監管者,電商平臺都應該是連帶責任人。
關于電商平臺責任問題,此前一直存在爭議。邱少梅認為,從我國的立法來看,目前平臺的主要責任包括合同責任、廣告發布者責任以及第三方責任。作為用戶和網絡賣家交易之外的第三方平臺,應該對用戶承擔過錯責任,即僅在違反對用戶合理的注意義務之時才承擔責任。
“目前美歐日韓等立法都沒有要求平臺承擔一般性的審查義務,而是要求履行一個合理的注意義務,并承擔過錯的有限責任?!鼻裆倜繁硎?。
就現行法律對電商平臺責任的界定問題,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浙江騰智律師事務所麻策律師在接受《法人》記者采訪時表示,目前電商平臺責任的承擔,應該依據國家工商總局2014年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來界定。該《辦法》明確規定了平臺審核商鋪入駐時應承擔的義務,比如要求商家提供一定的主體資格、自然人開店時應提供自然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或者身份證信息、公司應提供營業執照等。在后期運營的過程中,平臺則應要求商戶必須向瀏覽用戶披露店鋪的資格。
“這是國家層面的規定?,F在來說,這個《辦法》基本已經涵蓋所有的網絡交易行為?!甭椴吒嬖V《法人》記者。
中投顧問高級研究員薛勝文則在接受《法人》記者采訪時說道,在2014年3月15日開始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電商平臺必須提供賣家的真實信息,若提供信息不真實,消費者可以向平臺提出賠償要求。若平臺明知或應知賣家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電商平臺須承擔連帶責任。
“已經形成草案的“電子商務法”將對電商平臺的連帶責任進行更細化的規定?!毖傥恼f。
他進一步對《法人》記者舉例道,“就拿‘偽打折’這一電商平臺的行為來說,‘偽打折’是電商平臺老生常談的一個問題,尤其是在‘雙十一’等購物節中表現的較為嚴重?!畟未蛘邸f到底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電商平臺策劃了各種購物活動,但卻沒有承擔其維護平臺信息真實性的責任,部分賣家打著打折的旗號,其實是原價甚至是高價出售商品,這使得購物節無法達到平臺對消費者期許的效果,最終將會失去消費者信任。”
關于電商應該承擔責任的標準,邱少梅對《法人》記者解釋道,應根據網絡交易中介者在其中參與的程度和身份來界定責任,而不能一概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監管應當是權責統一。比如當平臺以某種方式參與交易,如網站參與了對這個產品的推薦,通過競價排名等方法向廣告推薦者做出推薦之后,平臺如果出現侵權產品、假冒偽劣產品,那么其的責任就要加重。
電商責任劃分需謹慎
“電商平臺的責任可能有幾個方面,第一個就是平臺的準入資格,特別是提供商戶入住的第三方平臺,如果平臺在審核商戶入住時沒有一個嚴格的審核,如商戶沒有提供其基本主體信息,或者開店的資格不具備。這是比較明顯的責任。”麻策表示,比如A網店賣的阿迪達斯這個品牌,但是又沒有得到相關的授權或者代理資格,那么其開店的資格是存在問題疑的。
“如果平臺在前期對商鋪審核時把關不嚴,導致后期糾紛發生時,其無法向糾紛相對人提供賬戶信息,我認為平臺是有失察的責任。”麻策說道。在這種情況下平臺應當跟相關的商鋪承擔連帶的責任。
他進一步說道,第二種情況是在運營的過程中,如果相關的權利人因為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受到侵害而向平臺提出投訴。在這種情況下,平臺有資格或者有義務來介入進行處理。如果說平臺沒有處理知識產品的侵權問題,平臺也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但平臺相對來說是個第三方,總體上只是提供一個技術的服務并不是產品銷售方。比如說,消費者并不能因為在某一平臺上購買的商品出現問題,就要求平臺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個思路我認為是不對的。”麻策表示。
薛勝文亦認為,電商平臺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比如提供賣家真實信息,若得知賣家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平臺要采取相關措施,防止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其次,電商平臺必須要保證消費者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消費者個人信息。
邱少梅則最后對《法人》記者建議道:“電子商務立法上,對電子商務主體、電子商務監管體系、電子商務市場準入與退出、電子合同、電子支付、快遞物流、知識產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市場權益與公平競爭、爭端解決機制、網絡安全和跨境電商等內容的規制,也應借鑒別國電子商務的法律經驗和意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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