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關】江蘇省鹽務管理局 【法規類型】 地方法規
【發布時間】2005-03-08 【實施時間】2005-03-08
【文 號】 蘇鹽〔2005〕12號
【效 力】 有效
【來 源】江蘇省鹽務管理局
【備 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碘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維護食鹽專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碘鹽的零售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碘鹽是指直接食用或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食鹽(包括以碘鹽為母鹽添加其它微量元素的營養鹽和其它多品種食用鹽);經省衛生部門認定、省政府批準的在高碘地區以及向不適宜食用碘鹽的人群供應的非碘食鹽,均在碘鹽零售許可的管理范圍。
第四條 根據《省政府關于公布省級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的通知》(蘇政發[2004]64號)規定,全省碘鹽的零售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凡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必須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碘鹽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領取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碘鹽零售經營業務。
第五條 負責食鹽專營的各市、縣鹽業公司要本著既便民,又利于市場管理的要求,根據所在地供應人口、地理位置以及交通條件,對本地區碘鹽零售網點進行合理布局,實行碘鹽零售定點制度,科學確定碘鹽零售定點單位和個人,并通報當地居民。
第六條 全省碘鹽零售許可工作由省鹽務管理局行業管理處實施統一管理。碘鹽零售許可證全省統一格式、統一印制,由各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
第七條 申領和發放碘鹽零售許可證以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碘鹽零售許可監督檢查等均不得收取包括工本費在內的各種費用。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和核發
第八條 申請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場所交通便利、便于零售,且場所固定、具有一定面積的營業門市和倉儲條件,并達到干燥、衛生、安全的要求;
(二)經營范圍符合零售碘鹽所需的安全和衛生要求。經營有毒有害物品的不得零售碘鹽。
(三)具有長期經營和不間斷零售碘鹽的條件和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 許可證的申請、核發:
(一)申領許可證的程序
1、經當地鹽業公司初步確認的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
2、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領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需要到經營場所實地審查;
3、經審查符合許可條件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申領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碘鹽零售許可申請表;
2、申請人身份證;
3、工商營業執照;
4、食品衛生許可證;
5、當地鹽業公司出具的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證明材料等。
第三章 許可證的有效期和年檢
第十條 碘鹽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后由發證機關根據本管理辦法重新核發許可證。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由審批機關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由發證機關根據發證時間確定。年檢合格的,在許可證副本上加蓋驗證章;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三個月未報年檢的,取消零售碘鹽資格,并收繳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年檢不合格:
1、經營條件、經營范圍等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申領碘鹽零售許可證條件的;
2、經營期間工商營業執照或衛生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的;
3、在零售經營期間有違反《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兩次以上的;
4、三個月以上未零售碘鹽或停業的;
5、經考核不符合碘鹽零售定點條件,被當地鹽業公司取消碘鹽零售定點資格的。
第四章 許可證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食鹽專營和碘鹽零售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碘鹽零售業務:
1、應當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鹽特許經銷商購進碘鹽;
2、應當保持合理庫存、不間斷地零售碘鹽;
3、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碘鹽零售價格;
4、不得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
5、碘鹽的運輸、保存、零售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碘鹽零售許可證,并妥善保管其副本。
第十四條 許可證要堅持一證一點,不得借用、涂改、轉讓,遺失的要及時補辦。
第十五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其經營行為應當接受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被許可人碘鹽零售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違法違規從事碘鹽零售活動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許可證的吊銷、撤銷和注銷
第十七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故需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的,要及時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繳還許可證。歇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停業,發證機關應予以注銷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保持合理庫存和不間斷地銷售碘鹽、造成市場碘鹽脫銷的,或者不按規定途徑購進合格碘鹽,或者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發證機關應予以吊銷許可證。
第十九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被當地鹽業公司取消碘鹽零售定點資格以及經年檢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年檢達三月以上的,發證機關應予以撤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發證機關應予以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吊銷、注銷、撤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渠道購進合格碘鹽的,或者銷售非碘鹽(經核準的高碘地區除外)、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或者不按規定保持合理庫存造成碘鹽脫銷的,或者在碘鹽的運輸、儲存和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按《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按規定購銷碘鹽;對其銷售的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予以沒收,并可處以該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碘鹽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零售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零售碘鹽活動。違反規定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按本辦法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鹽業公司及其委托的特許經銷商(包括取得許可的碘鹽零售商)不得向未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批發、轉批、轉銷碘鹽。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上述違規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該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直至取消其碘鹽批發、轉批(零售)資格。
第二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實施碘鹽零售許可和年檢制度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碘鹽零售行政許可管理混亂、危及食鹽安全和市場供應秩序的,或者發現違規零售碘鹽不能按規定嚴肅查處、給當地人民群眾健康造成影響的,或者在實施碘鹽零售許可中違規收取費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本辦法涉及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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