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保障航空飛行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及有關規定和施放氣球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球,包括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于空氣、總質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
系留氣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體上、直徑大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于3.2立方米、輕于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施放氣球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因氣象業務、科學試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飛行管制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施放氣球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章 施放氣球作業人員的管理
第六條 對施放氣球的作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施放氣球作業。
第七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申請《施放氣球資格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過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識的培訓,并經考核取得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的;
(二)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檢查,并取得身體健康證明的;
(三)符合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身體健康狀況及年齡不符合國家有關從事危險化學品作業規定的,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八條 施放氣球單位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資格證:
(一)由所在單位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培訓合格證明、健康證明等。
(二)經審查合格后填報《施放氣球資格證申請表》。
(三)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后,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制的《施放氣球資格證》。
第九條 取得資格證的作業人員應當參加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定期培訓。
第十條 《施放氣球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資格證:
(一)連續兩年沒有參加培訓學習的;
(二)涂改或者轉借資格證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氣球單位的管理
第十一條 對施放氣球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
第十二條 施放氣球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危險氣體的運輸、使用和存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作業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條 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申請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氣球資質證申請表》、法人資格證明復印件、人員登記表及有關人員資格證復印件、安全保障責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的有關申請材料轉到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初審。初審的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組織、人員構成、工作場所、器材和設備、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審合格的,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審。復審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監制的《施放氣球資質證》;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施放氣球資質證》有效期為3年,并實行年檢制度。取得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施放氣球的情況及《施放氣球資質證》等材料報發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審驗。逾期不申報年檢的單位,其《施放氣球資質證》自行失效。
對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限期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證。
第十六條 取得施放氣球資質的單位,出現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證:
(一)轉借或者涂改資質證的;
(二)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氣球作業的條件與申請
第十七條 施放氣球活動必須在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的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施放氣球活動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批準施放范圍。
第十八條 施放氣球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儲運氣體及充灌、回收氣球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施放氣球的地點應當與高大建筑物、樹木、架空電線、通信線和其他障礙物保持安全的距離,避免碰撞、摩擦和纏繞等。
(三)在施放氣球的球體或者附屬物上必須設置識別標志。
(四)施放氣球必須符合適宜的氣象條件。
(五)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筑物頂部的除外;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
(六)施放系留氣球必須確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條 施放氣球必須由持有資格證的作業人員進行操作。
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值守,以預防和處理意外情況。執法人員發現現場無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 施放氣球單位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氣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按要求如實填寫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印制的《施放氣球作業申報表》。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對申請作出批復。
取消施放活動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及時向審批機關報告;更改施放時間、地點或者數量的,施放氣球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施放氣球活動的監督管理。
施放氣球單位應當主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與安全檢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施放氣球單位是否具有資質證,作業人員是否具有資格證;
(二)施放氣球單位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申報并獲得批準;
(三)施放氣球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數量等是否與所批準的內容相符合;
(四)施放氣球單位和作業人員、技術人員是否遵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五)氣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關安全要求和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施放氣球過程中,如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放活動,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施放氣球資質證或者資格證,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安全要求從事施放氣球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按照權限對施放氣球單位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或者超出審批范圍,施放氣球的;
(二)年檢不合格的施放氣球單位在整改期間施放氣球的;
(三)涂改、偽造或者轉借資質證或者資格證的;
(四)違反施放氣球技術規范和標準的;
(五)施放的氣球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六)利用氣球開展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無《施放氣球資質證》的單位施放氣球的;
(七)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現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對于群放單個總質量小于4千克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直徑小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氣球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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