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港爆炸事故處理中,檢察機關認為,天津市交通運輸委員會作為天津港危險化學品經營管理行業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經營業務負有審批、監管等職責,有關責任人員未認真履行職責,違規發放經營許可證,對瑞海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活動監管不力。
在行政許可的審批過程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要依法對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過去,一些工作人員對其中的審查及其后果等并不十分重視。因為,即便把關不嚴,申請人獲得了不該獲得的行政許可,很多情況下也無須承擔嚴重后果與責任。但隨著責任追究制度的進一步推進和落實,越來越多的工作人員開始關注審查不嚴的責任追究問題,甚至包括刑事責任追究問題。這是個好現象。說明法律規定在“硬化”,責任意識在增強。行政許可審查中哪個機關應該負責審查,究竟審查什么,承擔什么責任,都是嚴肅的法律問題。
第一,誰許可誰負責審查。行政許可法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由此可見,負責審查的機關,就是具有行政許可權的機關。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這個規定是合情合理,符合實際的。責任對應的正是權力,權力對應的也正是責任。如果上級行政機關把行政許可決定權保留給自己,卻把審查把關的責任分發給了下級。這種權責不對稱、不一致的做法,不僅不合理,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
行政許可法規定,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但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應當先由下級機關審查的,也必須是“依法”之規定,而不是無法之規定。二是下級機關的審查是“初步審查意見”,而不是最終審查結論。所以,擔責任的應該是最終審查而不是初步審查意見。
第二,審查的內容。行政機關在許可審查中究竟審查什么內容?審查機關經常認為自己只是形式審查。其實,審查的內容只有依法而定,才符合法治原則。按行政許可法規定,審查的內容有:
其一,材料的形式審查。“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該規定非常明確指出,審查內容之一,就是材料審查,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果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就要求申請人補正補齊或修改等;如果完全符合要求,且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就當場作出許可決定。
其二,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即按照申請材料反映的事實與條件,看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其三,審查申請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這個問題往往是審查的難點和爭議重點。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是“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行政許可審查都需要進行真實性審查,而是一看“法定條件”,二看“法定程序”,是否需要對真實性進行核查。所謂看“法定條件”,是指法定的申請人資格條件是否只有通過核查才能確認。如果無須核查就能夠確認,就無須真實性核查;反之,則需要進行真實性核查。所謂看“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定的審查程序規定中有無真實性核查要求。如果有要求,就應當核查,反之,則無須進行核查。只要具備上述其中之一,行政許可機關就應當進行真實性核查,否則,就是前述案例所說的,沒有認真履行(審查)職責,違規發放許可。(作者系國家行政學院教授)
免責聲明:本網站所收集的部分公開資料來源于互聯網,轉載的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及用于網絡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贊同其觀點和對 其真實性負責,也不構成任何其他建議。如果您發現網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識產權的作品,請與我們取得聯系,我們會及時修改或刪除。
同類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