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律師收費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收費的項目、標準和方式應當依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采用協商收費、計時收費的,應當按照《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 、第七條 規定的范圍進行。
第五條 律師服務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采取張貼、印制服務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監督。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載明收費條 款。
收費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和標準、收費數額(比例)、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途徑等內容。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收費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費條 款約定的收費方式和收費數額(比例)收取律師服務費。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委托人請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辦律師代交費用的,承辦律師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供經委托人簽字并載明交費數額的委托書。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開具合法票據。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費合同、收費票據、印章以及有關介紹信函等。
第十二條 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 的規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辦案費用,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告知委托人,具體項目和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鑒定費、評估費、翻譯費、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費用等辦案費用的,應當憑有效憑證與委托人結算。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預收律師異地辦案所需的差旅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辦案過程中,因情況變化確需調整費用概算時,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再行協商,并由雙方簽字確認后執行。
承辦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異地辦案差旅費用。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承辦律師使用預收的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情況實施監督。
承辦律師辦結委托事項后,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費用使用清單及開支的有效憑證,接受律師事務所的審核。
律師事務所經審核,認定開支項目、標準不當的,應當核減。被核減的費用由承辦律師承擔。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在辦結委托事項后,應當及時與委托人結算預收的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結算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交費用使用清單和開支的有效憑證,由委托人審核確認。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設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資金、執行回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的專用賬戶。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管理專用賬戶,防范風險。對專用賬戶資金的支付,必須嚴格審核把關,專款專用。嚴禁將專用賬戶的資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對確有經濟困難的委托人,可以減收或者緩收律師服務費。承辦律師不得自行決定對委托人減收或者緩收律師服務費。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采用不正當的收費方式招攬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給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紹費。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因收費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所在地律師協會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的收費行為,應當接受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規則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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