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印發《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司發通[2005]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總政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建設兵團司法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救助規定》),以及其它相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就《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民事權益事項要求訴訟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該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
第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將維持決定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依據《司法救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獲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七條 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做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做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準許受援的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的,應當根據《司法救助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先行對當事人作出緩交訴訟費用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司法救助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的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民事訴訟中實施法律援助,在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復制必要的相關材料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減收的標準按復制材料所必須的工本費用計算。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二條 實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出現《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終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撤銷司法救助的情形時,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均應當在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撤銷司法救助決定的當日函告對方,對方相應作出撤銷決定或者終止決定。
第十三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應當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裁定書中寫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及其所在的執業機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發的《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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