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規范政府采購行為,促進政府采購當事人正確履行職責和義務,建立健全預防政府采購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以下簡稱《海南省實施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參與海南省行政轄區內政府采購活動的采購人、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和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和海南省政府采購有關規定,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共同推進我省政府采購工作。
第四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和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各級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要建立采購當事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的不良記錄庫,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選擇公開曝光或移送主管部門追究當事人責任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二章 采購人行為規范
第六條 采購人應加強本部門政府采購管理,建立本部門政府采購管理制度,明確內部政府采購職能機構,實行采購組織、合同審核和項目驗收的職能相互分離、相互監督制度。
第七條 采購人應按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按時編報政府采購計劃,及時、全面、準確報送政府采購信息統計報表及其他政府采購信息。
第八條 采購人應按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的采購類型、采購方式以及法定的程序依法組織采購,不得任意改變或逃避政府采購的法定程序。
第九條 采購人采購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采購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
第十條 采購人采購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下,屬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和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依法選擇采購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納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通用類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采購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部門集中采購項目以及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具有政府采購代理資質的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采購。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通用類政府采購項目以省級財政部門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為準。
第十二條 采購人在辦理委托采購時,應當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詳細的采購需求書,配合采購代理機構編制采購文件和采購項目的澄清修改文件,并按規定時間及時確實采購文件。
第十三條 采購人不得在采購文件或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的需求中列入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商務、技術條款;不得列入單一品牌的規格技術標準及其他有違公平競爭的條款(單一來源采購除外),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冊資本金、銷售業績以及資格條件等條款對潛在供應商實行歧視或差別待遇。
第十四條 根據法定程序組織咨詢專家組對采購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進行論證,采購人應當接受咨詢專家組對采購文件的審核意見,不得隨意更改專家組的審核意見或擅自對已審定的采購文件做出修改。
第十五條 采購人應當依法組建評審委員會,并確保評審過程在公正、依法、安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發現違規違紀行為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在評審過程中,采購人代表不得發表影響評審委員會公正評審的傾向性、歧視性言論。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七條 采購人必須按照評審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代理機構出具書面確認函。
第十八條 采購人應當依據《政府采購法》相關規定,及時對供應商的詢問作出解釋,對供應商的質疑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在招標采購過程中,采購人不得與投標人及其他供應商就采購價格、招標方案等實質性條款進行協商或談判。
第二十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布的采購代理機構中選擇。
為了降低采購成本,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采購人一次性采購同類產品時,不得同時選擇兩家或兩家以上代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政府采購活動一經開始,未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采購人不得隨意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活動。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應當在規定的媒體上公開采購標準,公布采購結果。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依法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名單;
(二)評審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評審過程情況及尚未公布的評審結果;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事項。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在采購過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賄賂或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中標(成交)的內容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人不得無故拒絕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不得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違背中標(成交)實質內容的協議或補充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政府采購合同,不得以運雜費等名義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收取中標(成交)內容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采購的,還需將采購合同副本送采購代理機構歸檔。
第二十七條 采購人應嚴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購合同及時辦理項目驗收、資金支付事宜,不得在辦理項目驗收、資金支付時設置障礙,謀取不正當利益。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文件上簽字,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對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及海南省的相關規定進行建檔保存,并不得偽造、變更、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九條 采購人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采購人應當對本部門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采購人如發現采購代理機構或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違法違規現象,應當及時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供應商行為規范
第三十一條 供應商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以聯合體的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應具備聯合體供應商相應的資格條件,并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與義務。
第三十二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供應商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詆毀、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不得提供虛假資料謀取中標或成交。
第三十三條 供應商不得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組成員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供應商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供應商不得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
第三十五條 供應商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對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要求確認的澄清修改文件進行書面確認,以及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提出的其它需供應商確認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在招標采購過程中,供應商不得與采購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條款進行協商談判。
第三十七條 無合法依據,供應商不得拒絕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
第三十八條 供應商中標、成交后,不得將采購項目非法轉讓或分包給其它供應商;經采購人同意并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供應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條 供應商應嚴格履約,為采購人提供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不得銷售偽劣、冒牌、走私商品等不合法物品;不得擅自變更采購合同的相關承諾和實質性條款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并應積極配合采購項目的驗收工作。
第四十條 供應商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質疑,或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應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實名并書面提出,不得進行虛假、惡意的質疑與投訴,阻礙政府采購活動的正常進行。如果投訴的供應商有理由認為,在投訴處理過程中公開投訴人的信息,會損害投訴人的相關利益,可以要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保密處理,但必須在投訴書中注明。
第四十一條 供應商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材料。
第四十二條 供應商在信息系統建設中,如果參與整體采購項目或者其中分項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設計、編制規范、進行管理等服務的,或參與整體采購項目提供上述服務的法人及附屬機構(單位),不得再參加該整體采購項目及其所有分項目的采購活動。
第四章 采購代理機構行為規范
第四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制度規定,建立健全采購工作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監督管理制度;規范和公開政府采購工作流程和執行程序,按采購活動的工作流程合理設置崗位和機構,實現采購活動的各環節銜接流暢又相互監督、相互制約。
第四十四條 采購代理機構依法接受采購人的委托,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確定的采購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組織實施。不得向采購人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代理業務。
第四十五條 采購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具有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采購代理機構對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教育和培訓;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水平、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狀況定期進行考核。工作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任職。
第四十六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在優質服務的基礎上,按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采購業務代理費和采購文件工本費等費用,收費的信息應在采購公告或采購文件中以及代理采購協議中作相關明示,不得以返還代理費或給予采購人報銷相關費用的名義,多頭、違規收費。
第四十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挪用或者擅自處置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投保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的形式、額度、退還時間和逾期退還責任,均要在招標文件中明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對其退還設置障礙。
第四十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依法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名單;
(二)評審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評審過程情況及尚未公布的評審結果;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事項。
第四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依法科學合理地編制采購文件,采購文件中不得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不合理商務、技術條款和資格條件內容;對采購人提出的不合理采購需求和不合理的要求,有義務進行糾正和指正,但不得擅自對采購文件作出修改。
第五十條 采購代理機構要按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采購信息,并按采購信息發布的時間、地點接受供應商報名。
第五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采購項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規定時間發送給所有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
第五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序組織采購活動,依法組建采購項目評審委員會,確保評審過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發現違規違紀行為有義務進行阻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與采購人、供應商和評審專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內定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為了迎合采購人的喜好或其他原因,發表傾向性、歧視性言論影響評審專家公正評審,或干涉、參與評審。
第五十四條 在評審過程中,采購代理機構應如實記錄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其他重要變故及統一事項,不得在評審記錄中篡改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評審報告;有義務對評審專家的評審記錄進行合規性和合理性審查,并要求評審專家對不合規或不合理的評審作出書面說明。
第五十五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堅持采購效率高、采購質量好、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服務優良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采購評審程序結束,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向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未中標、成交通知書;如果受采購人授權代理簽訂采購合同的,應及時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合同,并對所有采購結果所簽訂的采購合同進行見證。
第五十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相關規定,及時對供應商的詢問作出與事實相符的解釋,對供應商的質疑做出書面答復。
第五十八條 未按規定程序報批,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隨意更改經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采購方式。
第五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對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及海南省的相關規定進行建檔保存,并確保歸檔的資料客觀性,確保歸檔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并不得偽造、變更、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十條 采購代理機構有義務及時、全面、準確地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政府采購活動的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積極配合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規范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第61號令)的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評審專家行為規范
第六十三條 評審專家應符合《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八條的相關要求,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評審專家應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維護采購單位、供應商等的正當權益,不得對任何供應商有傾向性或歧視性,不得與其他評委私下達成統一,影響和干預評審結果。
第六十五條 評審專家應按時參加采購項目評審會議,無故不得缺席、遲到,或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
第六十六條 評審專家應嚴格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分標準等開展評審活動,正確行使評審權利,及時向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等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并對自己的評審意見負責。
第六十七條 評審專家應認真及時地解答采購當事人對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中提出的咨詢或質疑;應積極配合采購代理機構和財政部門調查處理質疑投訴案件,不得拒絕回答有關質疑投訴事項的評審情況。
第六十八條 評審專家嚴格遵守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評審情況,包括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情況、中標、成交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審活動有關的其它情況。
第六十九條 評審專家不得違反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它不正當利益,及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和評審專家違反本規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十一條 本規范由海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規范從發布之日起執行。